根据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即第2号令)第10条精神,对复制开放档案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因编史修志和专题研究,需要复制较多的档案,要提交有关单位批准的文件,经馆长或副馆长批准;凡属复制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档案,可由接待人员决定,并报档案管理科科长审批。外国组织和个人查阅并复制档案,按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一律报馆长审批。
二、利用者复制本馆馆藏档案,一律要填写《复制档案、资料申请单》,详述其理由和需复制档案的档号。
三、复制档案的数量,除编史修志可适当放宽外,其他如专题研究等需要,一次可复制20页以下,超过此数要报馆长或副馆长审批。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控制在50页以内并经馆长审批。
四、破损、老化、珍贵的档案和解放前(1949年前)时期档案,接待人员有权拒绝复制。档案目录和由本馆出资翻译的档案中文本不准对外复制。
五、对档案的复制件,应加盖本馆专用章,标明“不得公布,不得遗失”字样。
六、本馆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复印档案或目录,属于列入馆的工作计划范围的由所属科的科长审批,计划外的报馆长或副馆长审批。
七、凡属复制控制使用档案和未开放档案,其内容、数量一律报馆长或副馆长审查决定,从严掌握。
八、本规定适用馆藏的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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