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关于开放档案的方针,合理而有效地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使档案资料在我市各项建设事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并结合我馆馆藏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党和国家珍贵的文化财富,它既有现实作用又有历史作用。在搞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对于解密的档案资料,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广泛发挥档案的作用,这是本馆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任务之一。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档案开放的期限与范围是:开放建国前的历史档案资料;建国后已满三十年的档案(未解密和控制使用的除外)也将分期分批开放。不仅向机关、团体、学校及研究部门开放,而且要逐步向社会开放,允许公民利用开放档案。
已满三十年的档案,需要控制使用的范围是:
1、党政机关会议纪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档案;
2、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方面的档案;
3、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4、有关党的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及肃反、审干等政治运动形成的、不宜公开的档案;
5、涉及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档案;
6、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材料及个人隐私等档案。
第四条 本馆定期对注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并征得档案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开放。
第五条 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应严格区分,在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档案文件上标明,界限清楚。
第六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整理好并备有开放的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行检索。
第七条 本馆工作人员应积极主动开展利用工作,创造开放条件,贯彻历史档案开放方针,按照开放档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做好开放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
第八条 凡到本馆利用档案的组织和公民,必须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经档案馆同意,办理借阅登记手续,才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利用本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经省以上档案局同意。
第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以及党和国家授权有的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本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辑出版工作。必要时可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二条 利用者可在著述中利用开放的档案,如需要全民公布或汇编出版,须征得本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三条 下级机关如需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必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未开放和控制使用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擅自引用、公布和出版。
第十四条 利用者需要复印档案文件,要经馆长批准,并由本馆给予复印。档案移交、寄存机关和个人利用其档案原件进行复制,酌收工本费;其它一切机关和个人,凡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除收工本费外,加收适当的档案保护费。
第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其复制费、档案保护费与国内利用者标准相同;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档案,其复制费和档案保护费适当高于国内标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